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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在自家农田干活的本村村民张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之后用铁棒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已给付7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在自家农田干活的本村村民张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用砖头扔被告人,后被告人李某某用铁棒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已给付7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评定为四级伤残;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诊断为左顶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脑内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以及治疗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因为旋地和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将其打伤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谅解;同时还有证人谢某某、张某某、来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也证明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以及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3、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玉杰
  • 审判员李万祥
  • 人民陪审员许玉华
  • 书记员佟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