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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字(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梁*因在电话中与被害人杨*(被害人)发生口角,遂伙同孙某某一起来到昌图**烤店找杨*理论,再次与杨*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将杨*从烧烤店包箱内拽至室外,被告人梁*、孙某某将杨*打倒在地,并踢打杨*头、面部,致被害人杨*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梁*、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梁*、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证人于某某、姜*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梁*、孙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万祥
  • 书记员佟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