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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显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税局门前,因超车问题与西丰县西丰镇居民张*(被害人)发生口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张*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住院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护理由,对被告人存在的量刑情节及刑罚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临时起意;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全部损失;5、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刑期6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税局门前,因超车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刘某某用拳头将张*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张*后因其他原因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张*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张*家属表示对刘某某谅解,同意对刘某某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张*面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关于被害人张*被打伤后情况的证言;被害人张*关于被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伤鼻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关于用拳头打被害人张*面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住院病历;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死因)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于显利,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尚兆文
  • 审判员李生勇
  • 人民陪审员王硕
  • 书记员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