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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沈**某某(被害人)经营的某某摩托车修理部门前,因买卖汽车一事与宁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后曹某某用拳头将宁某某右侧眼眶打伤。经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右眼外伤,右眼泪小管断裂,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住院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沈**某某(被害人)经营的某某摩托车修理部门前,因买卖汽车与宁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曹某某用拳头将宁某某右眼打伤。经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右眼外伤,右眼泪小管断裂,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某赔偿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宁某某表示对曹某某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打伤被害人宁某某右眼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打伤被害人宁某某右眼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关于被被告人曹某某用拳打伤右眼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关于用拳打伤被害人宁某某右眼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住院病历;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的说明;天津**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天津**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尚兆文
  • 审判员李生勇
  • 人民陪审员王久明
  • 书记员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