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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5时许,西丰县某某水库管理员陆某某(被害人)在某某水库巡库时,发现被告人赵*在水库内野浴,陆某某上前劝阻与赵*发生争执,赵*上岸后一脚踹在陆某某右侧小腿上,一拳打在陆某某左胸前,双方发生撕扯,造成陆某某腿部骨折。经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证人翟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没有打被害人陆某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赵*如果构成犯罪,具有自首、没有前科的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许,西丰县某某水库管理员陆某某(被害人)在某某水库巡库时,发现被告人赵*在水库内野浴,陆某某劝阻并拿赵*脱在岸上的衣服,双方发生争执,赵*上岸后踹陆某某右小腿一脚,双方发生撕扯,二人倒在地上,赵*把陆某某压在身下,陆某某当即右腿骨折。经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陆某某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赵*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翟某某关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撕扯,陆某某被赵*压在身下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证言;证人赵*某关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撕扯,赵*用手搂住陆某某后腰,陆某某顺手搂住赵*脖子,二人倒在地上,赵*把陆某某压在身底下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关于被告人赵*踹其右小腿一脚,赵*将其按倒在地,压在其身上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陈述;被告人赵*关于其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撕扯,陆某某搂住其的脖子,其搂住陆某某的腰,二人倒在地上,其顺势倒在陆某某身上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供述;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庭外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尚兆文
  • 审判员李生勇
  • 人民陪审员王久明
  • 书记员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