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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扣除审限28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石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西丰县天德镇某某村某某岭303国道摆摊卖水果,因生意竞争与旁边摊主西丰县平岗镇吉祥村村民孙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造成孙某某双侧肋骨多处骨折的结果。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被被告人董某某伤害后,在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7977.20元,住院治疗及鉴定支付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8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7977.20元,误工费95.88元59天u003d5656.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护理费95.88元59天u003d5656.92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59天u003d29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413.04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厮打是事实,但是没有造成孙某某肋骨骨折的伤害后果,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孙某某肋骨骨折在西**一医院DR影像检查、西丰县中医院CR影像检查、四平**医院CT检查、铁**医院三维CT检查、鉴定机构3D-CT扫描的诊断结果都不一致,被害人肋骨骨折的数量令人难以相信;2、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是一种侦查手段,不具有最终的鉴定权威,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鉴定结论,所以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互相厮打,被害人有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许,西丰县天德镇某某村村民被告人董某某在西丰县天德镇某某村某某岭303国道旁摆摊卖水果,因生意竞争,与在同一地点摆摊卖水果的西丰县平岗镇孙某某(被害人)发生争执和谩骂,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仰面倒下的情况下,骑在孙某某身上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孙某某双侧肋骨多处骨折。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侧3、5、6、7肋骨骨折,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014年11月12日,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伤害后,在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7977.20元,住院治疗、到四平**医院检查、到铁**医院检查及作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011.00元,作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住院病历(西丰县中医院)及补查证,补充诊断:1、左侧3、4、5,2、左侧6、7肋骨不全骨折,右侧2-5肋骨骨折。四**奇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胸部三维重建)诊断意见:1、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考虑左侧第6、7肋骨不全骨折。铁岭市中心医院螺旋CT扫描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左侧3-5右侧2-5肋骨骨折。

2、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某右侧3、5、6、7肋骨骨折,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8时许,我和单位同事开车去四平市办事,在回辽源市的路上当车开到某某岭上,看见有两个女子在打架。一个胖点的女子(被告人)把那个瘦点的女子骑在303国道的路中间,那两个女子一直在厮打。我看见后就让同事把车停下,之后我就下车把她们两个人拉开了。胖的女人脸上有抓伤,瘦的女人说自己腰痛。

4、证人孙*一的证言:孙*某是2014年9月5日入院的,在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孙*某到四平**医院和铁**医院检查过。上级医院的检查结果和西**医院及中医院的结果不一样,是因为西**院的设备不行。上级医院的设备先进看得清一些,而且入院后患者本身还有水肿现象,看不准是正常的。患者到上级医院检查后,通过影像诊断,我们又作了补充诊断。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9月5日8时许,我在天德镇某某村某某岭上卖自家产的水果,我是半个多月前来的,因为生意竞争,我们早就有矛盾。今天早上开秤了,在我旁边摆摊的那个女的(董某某)就骂我,我也回骂她。她上来就踢我的果,没有踢着,她就用拳头打我肋骨,把我打倒后用脚踢我肋骨,一脚将我踢个仰巴叉,脸朝天踢我肋骨,我仰脸躺在地上,她就上来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就用手和她撕巴,后来来了一男一女上来把骑在我身上的董某某拉开了。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9月5日8点多钟9点左右,我在天德镇某某村某某岭303国道旁边摆摊卖自家的小苹果,因为我们有生意竞争,之前就发生过矛盾。当天我让孙某某把摊子往边上挪挪,她不同意,我们就争执起来。我和孙某某厮打在一起,然后都倒地下轱辘在一起,开始孙某某在上面给我摁下面,过了一会我把孙某某摁在下面骑在她身上,孙某某躺在地上一直拽我的脖领子头都抬不起来,等我起来的时候我跪在孙某某身边,孙某某用手挠我脸。后来一个开车路过的女的给我俩拉开了。我就给天**出所打电话报警了。

7、侦查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重点证实:2014年11月12日,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病志。重点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

9、医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收据。重点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10、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11、交通费收据和住宿费收据。重点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到外地检查、鉴定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数额。

上述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伤害被害人孙*某,造成被害人肋骨多处骨折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说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安部令第86号2008年5月6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经查,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取得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依法取得了鉴定人资格证书,所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委托鉴定的,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情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虽然西**医院、西**医院、四平**医院、铁**心医院的影像检查诊断结果有不一致之处,但被害人在西**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孙*一在证言中已做出了合理解释,是因为县一级的医疗设备不如上级医院的设备先进,再加之被害人住院时伤处有水肿现象,影像诊断看不清是正常的。西**医院已根据上级医院的影像检查结果,作出了被害人孙*某多处肋骨骨折的补充诊断,并且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又进一步作了影像检查。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天数均没有异议,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虽然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董某某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轻伤一人,可以在拘役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量刑起点为1年4个月有期徒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确定增加4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为20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双方是在互相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36.15元,误工费为36.15元59天u003d2132.85元,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即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日95.88元,护理费为95.88元59天u003d5656.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当地机关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每日15.00元,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9天u003d885.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977.20+2132.85+5656.92+4011+885+80)90%u003d1866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668.67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刘祝义,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诉讼代理人石光,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尚兆文
  • 审判员李生勇
  • 人民陪审员李志秋
  • 书记员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