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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同学杨某某结怨,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学校西侧见到杨某某在前方行走,产生报复之意,被告人马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马某某又用木棒对倒地的杨某某头部及身体继续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在校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代某某、吕*、张某某、李**、李*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其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同学杨某某结怨,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学校西侧见到杨某某在前方行走,产生报复之意,遂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倒地后,又用木棒对倒地的杨某某头部及身体继续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4万元并取得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铁**育学校学生,因与同学杨某某有矛盾,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其与张某某、张*、李**往学校正门走时看见杨某某和代某某从学校出来,其捡起一根70公分长的圆木棒打杨某某,杨某某往前跑,其追上后用棒子打杨某某脖子一下,杨某某好像休克,其又用棒子打杨某某脑袋和身上。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20时,其和同学代某某在学校外侧踊路上走圈时有人用棒子打其脑后部。

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0时,其和杨某某走到学校大门西侧时,有5、6名男的跑到其二人面前,其中一个是马某某,他打杨某某一棒子,其和杨某某往学校跑时那伙人追上,将杨某某打倒。

4、证人吕*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其在学校六楼看见校门口外面4、5个人对地上躺着的人连踢带打。事后才知道被打的是杨某某。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0时,其和马某某、苑**走到市委党校工地时,马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往前跑,距离铁**育学校门口30米处时,看见马某某前面有两个人,马某某打其中一个人两棒子。其和苑**到马某某身边时看见杨某某倒在地上。

6、证人张*、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末一天晚上,其二人听见铁**育学校门口有人吵吵,过去时看见马某某和张*某在校门西侧30米处站着,马某某手里拿个棒子,面前倒着一个人,后来知道是马某某和杨某某打架了。

7、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18、19时,其到铁**育学校时看见张*某、张*、李*某、苑某某、马某某都在校门口,马某某手里拿个木棒,一个小伙子倒在地上,马某某用脚踢这人几下。

8、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在校证明,证实马某某系铁**育学校学生。

10、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苑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办案民警在现场未找到马某某犯罪所使用木棒。

11、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

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21时40分,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接杨某某报警称其在铁**育学校西侧被马某某打伤,同年6月3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自然情况。

14、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调查评估意见书,用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致人两处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96年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雨生
  • 人民陪审员田长林
  • 人民陪审员屈毅
  •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