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铁岭市凡河新区台立园饭店204包房内与韩某某、臧某某等人就餐期间,韩某某与臧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某在劝架期间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扯,郭某某使用啤酒瓶将韩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铁岭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32000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