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下午,崔某某在铁岭市**湾小区信诚物业办公楼内与同事陈*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人拉开。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办公楼三楼大厅内与陈*再次相遇后发生争执并撕扯,崔某某使用壁纸刀将陈*的左颈部割伤。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基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385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也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崔某某在铁岭市**湾小区信诚物业办公楼内与同事陈*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人拉开。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办公楼三楼大厅内与陈*再次相遇后发生争执并撕扯,崔某某使用壁纸刀将陈*的左颈部割伤。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于2015年1月1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头部外伤,同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药费7155.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案发前供职于辽宁信诚**铁岭分公司,月工资为2000元。其误工费应为1666.67元(2000元/30天25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2396.92元(34995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营养费(结合医嘱及相关证据)375元(15元2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发生的日期及往返地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瑕疵,但考虑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情给付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其使用壁纸刀将陈*左颈部割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崔某某与其发生争执,用壁纸刀将其左颈部割伤。
3、证人张某某(幸福湾物业保洁员)证言,证实其在办公楼三楼走廊卫生间地面发现血迹,听说陈*和崔某某打架了。
4、证人姬某某(幸福湾物业经理)证言,证实在幸福湾物业办公楼三楼卫生间门口,崔某某用壁纸刀给陈*颈部划伤出血。
5、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左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报案,民警在崔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
1、铁**心医院住院患者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外购破伤风药收据,证实陈*支付医药费7155.59元。
2、铁**心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实陈*于2015年1月1日到铁**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3、辽宁信诚**铁岭分公司证明,证实陈*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药费7155.59元、误工费1666.67元、护理费23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69.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