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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兴黎、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执。2014年6月16日5时许,在铁岭**区星悦南岸工地内,被告人张*与曹某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执。2014年6月16日5时许,在铁岭**区星悦南岸工地内,被告人张*与曹某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害人胡某某于事发当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8-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头部外伤。2014年7月3日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胡某某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及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曹某某岳父张*某与胡某某曾经发生过口角,曹某某想替其岳父出气。2014年6月16日早5点食堂吃饭时,胡某某取饭盒不小心碰到曹某某,双方争吵起来,曹某某把胡某某推倒在地。其跟曹某某吃完饭到干活地点时发现胡某某在那站着,等走近时胡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铁管砸向曹某某,其把铁管抓住使尽全身力气和曹某某一起抢胡某某手里的铁管,争抢过程中胡某某被铁管搥到胸部倒地,当时力气挺大。曹某某在拽铁管过程中,搥*某某右侧胸部两三拳,用拳头又打了胡某某头部两三拳。其和曹某某在抢铁管过程中,用铁管搥在胡某某右侧胸部,同时还用右手打了胡某某右前胸三拳,胡某某倒地时左侧胸部被大石头挌了一下。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5时,在工地食堂取饭盒时曹某某与其发生口角,曹某某用拳头把其搥倒在地后,张*过来和曹某某一起踹其肚子和大腿,其出去给其侄胡原置打完电话时,看到曹某某和张*向其走来,其捡起一根绑架杆的铁管子砸向曹某某,没有打到,曹某某和张*一同上来用拳头打其胸部和头部十几拳,倒地的时侯地上有拳头大小的石头,身下有没有记不清了,铁管当时不在其手上了。

3、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早上5点左右,其在星悦南岸食堂胡某某拿饭盒时与其发生争执,双方推搡起来被拉开。在其和张*去工地施工时,胡某某持一根铁棒奔其过来,张*上前和他挣抢铁棒时都倒在地上,其跪在胡某某身体右侧地上抢铁管子,张*骑在胡某某大腿位置附近,用膝盖顶胡某某左侧腰肋几下,在抢的过程中其搥了胡某某前胸和头部几下。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在星悦南岸工地,其工友胡某某被两个人打了,其和罗*将胡某某送到医院。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在工地T号楼看见胡某某躺在地上,听说是被曹某某和张*打的。

6、证人胡**(胡某某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早,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食堂吃饭时被打,让其找几个人收拾对方,其劝他别打架,中午时胡某某告诉他在医院。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和曹某某的过程。

8、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铁)公(法)鉴(伤)字(2014)01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8-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铁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补侦卷11-22页),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住院诊治情况。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曹某某、张*列为在逃人员,被告人张*2014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并羁押。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12、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5000元。

13、申请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14、开原市公安局靠山派出所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张*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法轮功组织。

15、开原市**管理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0年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波
  • 审判员蔡哲
  • 人民陪审员田长林
  •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