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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公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辽宁省铁岭县蔡牛镇青东村五组大青集市附近的烧烤店内,与贺某某、焦*等人因喝酒发生争吵。在被害人焦*将孙某某推出烧烤店的过程中,孙某某将焦*的左手小指咬断。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例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某、惠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焦*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系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辽宁省铁岭县蔡牛镇青东村五组大青集市附近的烧烤店内,与贺某某、焦*等人因喝酒发生争吵。在被害人焦*将孙某某推出烧烤店的过程中,孙某某将焦*的左手小指咬断。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焦*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18时,其和焦*、贺某某等人吃烧烤时与贺某某发生争执,并与焦*、贺某某厮打,造成焦*受伤。

2、被害人焦*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在大青乡一家烧烤店吃烧烤时,孙某某与贺某某发生争执,其往外推孙某某时与他厮打,孙某某拽其手腕将其手指咬住,其用右手打孙某某脑袋和脸部,其手指被咬掉。

3、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5、6点钟,在大青烧烤店喝酒时,同桌吃饭的孙某某与贺某某发生争执,焦*推孙某某出烧烤店,在烧烤店门口两人互相推拉,孙某某咬焦*的手指不松口,焦*往出拽时手指被咬下。

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19时,在大青烧烤店吃饭时其与孙某某发生争执,焦*将孙某某推出烧烤店,在门外二人厮打,孙某某用嘴咬住焦*的手指,焦*往外拽时手指被咬掉。其与焦*去诊所。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其看见两个男的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8时,其和焦*、孙某某、贺某某、范**等人在大青烧烤店,后听贺某某说孙某某将焦*手指咬掉。

7、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7点,其去烧烤店找孙某某,看见贺某某骂孙某某并拿其啤酒瓶**某某左眼,并与焦*打孙某某,其将孙某某拽走。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5点多钟,孙某某等五、六个人在其家烧烤店吃烧烤,后孙某某媳妇将他拽走。听说胡同里打架了,打完架后有人找手指。

9、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孙某某与五、六个人在其烧烤店吃饭,后孙某某与一个人发生争执。

10、证人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上,其看见青西胡同道旁有一伙人打架,有个女的求其将他丈夫送回去。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青西村卫生所医生,2015年4月30日晚,焦*到其诊所就诊,当时他左手小指末端脱落,满手是血,后王*甲给其挂电话,让去处理孙某某的伤。

12、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左小手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19时许,在铁岭县蔡牛乡青东村一家烧烤店内,贺某某、孙某某、焦*等六人在喝酒过程中,孙某某与焦*发生争执并厮打,孙某某将焦*左手小指咬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铁岭县公安局蔡牛公安派出所民警将孙某某抓获。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然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前科情况。

被告人提交证据如下:

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焦*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人。1993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2015年6月10被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邱*,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雨生
  • 审判员蔡哲
  • 人民陪审员田长林
  •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