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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宣*琳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1时33分,在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格林小城小区商业街秋实刺青店,被告人宣**到秋实刺青店找店主张**(被害人),双方因刺青一事发生争执,而后宣**用刀将张**头部、肩背部、左腕部砍伤。2014年3月19日经调兵**定中心评定被害人张**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宣**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宣**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1时33分,被告人宣**在调兵山大街格林小城小区商业街秋实刺青店,与店主张**(被害人)因刺青一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宣**用刀将张**头部、肩背部、左腕部砍伤。2014年3月19日经调兵**定中心评定被害人张**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左手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宣**赔偿被害人张**损失六万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的损失自行负担。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2月22日上午11点30分,被告人宣**来到我的纹身店,因纹身问题我们发生口角,他拿菜刀将我砍伤。

2、证人王*证实:案发当日,我在纹身店看到被告人用菜刀将张**砍伤。

3、证人郝**证实:2014年2月22日中午,我看到被告人用菜刀把我对象张**砍伤了。之后我打电话报警。

4、提取笔录证实:调兵山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提取菜刀一把。

5、户籍证明:被告人宣**1987年6月11日出生。

6、法医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7、被告人宣**供述:2014年2月22日中午,在张**的纹身店,我与他因为纹身的事情发生争执,我拿刀将他砍伤,之后他和他对象将我手里的刀抢了下去,他用刀又砍了我。我就跑了。

8、和解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与被告人宣**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宣**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对被告人宣**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的损失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宣**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宣**,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319870611201x,汉族,初中文化,系铁煤集团小康矿工人,住调兵山市格林小区30楼2单元102室。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鹏
  • 人民陪审员王柱连
  • 人民陪审员韩旭
  • 书记员彭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