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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

周*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大靠山村其家中的麻将馆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周*用筢子将曹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住院病志、

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周*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在铁岭

县李千户镇大靠山村其家中的麻将馆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周*用筢子将曹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因曹某某与赵某某在其家麻将馆争吵,其撵曹某某,曹某某追打并用雪锹抡其,其妻子武某某过来拦时打在武某某手上,其抡起筢子打曹某某头部两下。后其挂电话报案,说其将别人打了。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其与赵某某在周*家麻将馆争吵,周*撵其走,其和周*厮打,周*拿雪锹,其抢过来用雪锹抡,周*妻子武某某过来拦时打在武某某手上,周*顺手拿个筢子打其头两下。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曹某某与其在周*家麻将馆争吵,因周*撵曹某某离开,曹与周**,其离开。

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曹某某与赵某某在其家麻将馆争吵,周*撵曹某某走,曹某某用拳头打周*,和周*厮打,曹某某用雪锹抡周*,其过来拦时打在其手上、肩上,周*用筢子打曹某某头两下。

5、证人杨*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其看见曹某某与赵某某在周*家麻将馆争吵,周*撵曹某某走。

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曹某某与赵*某在周*家麻将馆争吵,周*撵曹某某走,曹某某用拳头打周*,和周*厮打,曹某某用雪锹抡周*,武某某过来拦时打在武手上、肩上,周*用筢子打曹某某头两下。

7、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打伤曹某某使用筢子情况。

8、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铁岭县公安局李千户镇公安派出所工作报告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铁岭县公安局李千户镇公安派出所接周*电话,称其将曹某某打伤,同日20时40分,接曹某某电话报案。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12日20时40分许,铁岭县公安局李千户镇公安派出所接曹某某报案称其被周*打伤,同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周*抓获。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自然情况。

被告人周*提交证据如下:

和解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

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波
  • 审判员刘雨生
  • 人民陪审员田长林
  •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