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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徐**装载机由旬邑县土桥镇榆林子村前往排厦社区安洛村途中,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旬邑县排厦乡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随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经旬邑**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表示悔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驾照复印件、被害人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近亲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公证书、领条、谅解书、120出诊记录等书证;证人焦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13张、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14张、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痕迹照片9张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止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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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排厦社区安洛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1XXXX0914,农民。2015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健
  • 人民陪审员樊义平
  • 人民陪审员王阿妮
  • 书记员苑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