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陕AH406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旬邑县土桥镇王村家中前往土桥镇东河沟拉石料途中,沿G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旬邑县土桥镇胡同同村转盘北段左转弯时,其车辆左后轮与姚某某无证驾驶(载有其妻张**)的沿土照公路由北向南前往淳化县胡家庙的无号牌长铃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姚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随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付被害人姚某某、张**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表示悔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张**、宫某某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视听资料肇事现场、被害人身体损伤部位、肇事车辆拍照。及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通话清单及缴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止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王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65XXXX0416。2015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健
  • 人民陪审员樊义平
  • 代理审判员张瑜
  • 书记员苑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