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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尚**驾驶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沿长武县孔头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致己车前部右侧与自北向南下坡道骑自行车的贾xx相撞,造成贾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尚**驾驶绿驹牌两轮电动车载人沿长武县孔头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查看路况不清,未按规定让行,致己车前部右侧与自北向南下坡道骑自行车的贾xx相撞,造成贾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贾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尚**赔偿被害人贾xx家属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贾xx家属对被告人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长**民医院诊断证明、咸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咸**心医院诊断证明,肇事路段照片,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陈**、申xx、尚xx、鲁xx、姜xx、陈**的证言,被告人尚**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车辆检查记录及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通过没有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因查看路况不清、未按规定让行,致己车右前部右侧与自北向南下坡道行驶的贾xx骑行的黑马自行车前轮相撞,致被害人贾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贾xx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尚**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经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女,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佳雷
  • 审判员曹世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