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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姚**、张**以肖**、郑**、沈阳**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2014年9月17日经陕西省**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郑**在明知其所经营的辽AC3038/辽A6528挂号重型半挂车核载25吨的情况下,在内蒙乌海市装载聚乙烯醇37吨,并于次日指使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肖**驾车途经长武驶往湖南岳阳,致使该车行驶至312国道1649KM+500M处时,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先后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甘L23398号轻型货车、陕A207A3号轿车、无牌35型四轮拖拉机、陕A317UK号轿车、陕DWM028轿车、公路环卫工人杨xx相撞后,向右侧翻压于陕A207A3号轿车上,造成陕A207A3轿车驾驶员冯xx、乘员路xx、公路环卫工人杨xx三人当场死亡,辽AC3038/辽A6528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肖**、甘L23398号车司乘人员马**、姚**、张**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辽AC3038/辽A6528挂号半挂车、甘L23398号轻型货车、陕A207A3号轿车、无牌35型四轮拖拉机、陕A317UK号轿车、陕DWM028轿车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郑**违章驾驶,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姚**、张**诉称,被告人肖**为辽AC3038/辽A652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人身伤害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姚**、张**要求被告人肖**、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马**经济损失4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姚**经济损失1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张**经济损失2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拮据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同被告人郑**签订了辽AC3038/辽A6528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规定,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其保险限额不得低于30万元,否则一切后果应由乙方郑**自行承担,甲方沈阳**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而且甲方沈阳**有限公司并未收取乙方郑**任何费用,故沈阳**有限公司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郑**在明知其所经营的辽AC3038/辽A6528挂号重型半挂车核载25吨的情况下,装载聚乙烯醇37吨,指使其雇佣的驾驶员即本案的被告人肖**驾车从内蒙乌海市出发,5月1日早晨7时40分许途经长武准备驶往湖南岳阳,8时10分许行驶至312国道1649KM+500M长武亭口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先后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甘L23398号轻型货车、陕A207A3号轿车、无牌35型四轮拖拉机、陕A317UK号轿车、陕DWM028轿车、公路环卫工人杨xx相撞后,向右侧翻压于陕A207A3号轿车上,造成陕A207A3轿车驾驶员冯xx(殁年53岁)、乘员路xx(殁年52岁)、公路环卫工人杨xx(殁年45岁)三人当场死亡,辽AC3038/辽A6528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肖**、甘L23398号车司乘人员马**、姚**、张**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辽AC3038/辽A6528挂号半挂车、甘L23398号轻型货车、陕A207A3号轿车、无牌35型四轮拖拉机、陕A317UK号轿车、陕DWM028轿车六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姚**、张**受伤后,分别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马**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姚**被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1天。张**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并创伤性失血;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5天。马**、姚**、张**的医疗费现暂由长**民医院垫付,均未实际支付。其经济损失确定为:(1)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u003d450元)、误工费1590元(106元15天u003d1590元)、护理费1200元(80元15天u003d1200元),共计3240元。(2)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u003d330元)、误工费1166元(106元11天u003d1166元)、护理费880元(80元11天u003d880元),共计2376元。(3)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u003d450元)、误工费1590元(106元15天u003d1590元)、护理费1200元(80元15天u003d1200元),共计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照片及身份证明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人口信息证明、货车挂靠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曹xx、张**的证言;被害人田xx、王xx、黎x、马xx、张**、姚xx的陈述;被告人肖**、郑**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安全有隐患的机动车违章行驶于道路,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明知其车辆超载而指使被告人肖**违章驾驶,造成上述严重后果,故被告人肖**、郑**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肖**、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郑**系辽AC3038/辽A6528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雇佣被告人肖**驾驶车辆;被告人肖**在受雇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沈阳**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马**、姚**、张**的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当庭核实的予以支持;关于其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马**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马**、姚**、张**诉请的经法庭核实认定的损失被告人肖**、郑**、附带民事被告人沈阳**有限公司应予依法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三、由被告人肖**、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人民币324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姚**人民币2376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人民币32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马**、肖**、张**的其他诉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汉族,19xx年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男,汉族,19xx年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19xx年生。
  • 被告人肖**,男,19xx年生。
  • 被告人郑**,男,19xx年生。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太湖街15号。
  • 法定代表人邵*,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男,1953年1月3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鱼晓斌
  • 审判员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