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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谈辉酒后驾驶陕A809T8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长武县长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处,驶出路面向右侧翻,致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谈辉电话报警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经检测谈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76mg/100ml,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谈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谈辉酒后驾驶陕A809T8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长武县长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处,驶出路面向右侧翻,致被害人李XX(殁年2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谈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76mg/100ml。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谈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谈*电话报警并主动到长武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李X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谈*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被害人李XX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谈*驾驶证、陕A809T8行驶证复印件及核查记录、李XX和李XX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说明;证人孔X、杨XX、郭XX、郭XX、尚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谈辉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谈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谈辉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谈辉,男,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