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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被告人梁**驾驶豫B1003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678KM+800M处,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豫B1003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678KM+800M处,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王**xx(殁年45岁)相撞,致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未果、梁**xx(被告人梁**之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情况下,用树枝保护现场并将被害人王**xx用肇事车辆送往长**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梁**在当晚公安交警调查询问及后立案侦查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45万元,且已履行。被告人梁**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王**xx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说明、事故赔偿协议、户籍注销证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xx、雷**xx、梁**xx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被害人王**xx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机动车道,导致被害人王**xx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能够积极抢救伤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梁**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汉族,1967xx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大李庄乡三赵村六组。持C1D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709195331。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世康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