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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宁DF109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60KM+800M处,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路面观察不清,致己车左前侧与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驾驶车辆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宁DF109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60KM+800M处,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致己车左前侧与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驾驶车辆逃逸。经长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中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王修理厂材料及工时清单,扣押清单及领条,收、领条,驾驶证及宁DF109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核查记录、行驶证信息核查记录,王xx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核查记录、户籍信息核查记录,丧葬安排记录、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记录,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委托书,证人王xx、张**、甄xx、杨xx、王xx、曹xx、杜xx、任xx、赵xx、戴xx的证言,被告人陈*中供述,重大交通事故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送达书,尸检报告,现场勘验图勘察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评估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在夜间湿滑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查看路况不清、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前部与被害人王xx相撞,致被害人王xx死亡、己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中,男,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佳雷
  • 审判员曹世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