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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陕A669ED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67KM+8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右前侧撞上同向行人张**xx,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经陕西**5医院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18mg/100ml。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仅有一名证人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撞人了,因此本案认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过去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陕A669ED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67KM+8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右前侧撞上同向行人张**xx,致其当现场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后经陕西**5医院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1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及尸检报告,酒检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领条,抓获经过,证人李*x、李*x、李**xx、李**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李**供述,重大交通事故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送达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报告,整体分离鉴定书,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记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评估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李**xx证言均有异议一节,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逃逸情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该证言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言与证人李**xx证言、车辆检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客观上能证明肇事逃逸的事实,故对该证言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前部右侧与路上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肇事逃逸一节,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李**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8xx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身份证号码610428197806133616,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武县彭公乡丰头村。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男,长武**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司佳雷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