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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20分,被告人白**驾驶陕CQ4673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武县巨家街道巨崇武家门店前倒车时,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致己车后部右侧将站在门店前的王xx撞到,致王xx当场死亡。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20分,被告人白**驾驶陕CQ4673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武县巨家街道巨xx家门店前倒车时,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致己车后部右侧将站在门店前的被害人王xx撞到,致王xx当场死亡。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能够积极抢救伤员且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抓获经过、长武**心医院死亡证明书、被告人白**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巨xx、巨xx、李xx、成xx的证言;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能够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白**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男,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