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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乔**无证驾驶一辆报废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武县亭口镇胡堡村一组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因未靠右行驶,致己车前部与无证、酒后驾驶陕DFC170号金*125型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及摩托车乘员郭x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乔**无证驾驶一辆报废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武县亭口镇胡堡村一组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因未靠右行驶,致己车前部与无证、酒后驾驶陕DFC170号金*125型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及摩托车乘员郭x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刘xx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乔**分别与被害人刘xx的亲属、被害人郭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人曹x、高**、曹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陈述;被告人乔**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215司鉴所(2015)医检字第008号、第00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勘查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占道行驶于道路,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乔**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乔**,男,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