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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马**驾驶宁CA10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840+797.3m处时,与应急车道内王xx驾驶的因故障停放的鲁PF1957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使鲁PF1957轻型普通货车右侧检查车辆的王xx当场死亡,乘坐人郭xx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后经咸**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马**驾驶宁CA10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840+797.3m处时,与应急车道内王xx驾驶的因故障停放的鲁PF1957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使鲁PF1957轻型普通货车右侧检查车辆的王xx当场死亡,乘坐人郭xx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后经咸**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3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事发路段限速标志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材料、户口本复印件、户籍查询单,车辆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宁CA1021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鲁PF1957车行驶证复印件,长**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车道抓拍图像,收条,证明一份、长武县急救站120急救电话登记单,协议书、谅解书,通话清单,证人郭xx、孙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和检验照片、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己车前部与应急车道内王xx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边鲁PF1957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乘坐人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人马**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司佳雷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