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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员冯**、代理检察院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号半挂车,从彬县下沟驶往彬县火石咀煤矿途中,与被害人成*驾驶的陕##号面包车超车时相会相碰,随后,刘某某驾驶陕**号半挂车驶向路右将一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池某某碰倒致伤,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0日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陕A7041挂)号半挂车,从彬县下沟驶往彬县火石咀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1633KM+500M处,被害人成*驾驶的陕##号面包车在超车时,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相会相碰后,刘某某驾驶陕**(陕A7041挂)号半挂车驶向路右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池某某碰倒致伤。被告人刘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施救及报警。后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6时25分刘某某接受民警首次讯问时,即如实陈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警大队2013年12月30日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及陕@@**车主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申领A2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池某某已经死亡,已注销户籍;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及陕@@**车主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池某某因特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证言,证明其坐在成*驾驶的陕u0026u0026车前排右边位置,超车时被半挂车碰撞,车辆受损的事实;2、证人池儒子证言,证明听说其侄子池某某被一辆半挂车碰了。(三)、被害人成*陈述,证明其驾驶的车辆陕$$在超车时与(陕^/陕%%挂)发生碰刮,下车后看见(陕^/陕%%挂)将一骑电瓶车的人碰倒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案发后的现场状况及其报警的事实等。(五)、鉴定意见,1、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不属于酒驾和醉驾;2、彬县G312线12.2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甲乙车辆各项系统正常,甲车(陕^/陕%%挂)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5KM/H,乙车(陕$$)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2KM/H;3、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倾向颅脑损伤死亡;4、彬县**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池某某无责任。(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报警、抢救伤者,能自动归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彬志
  • 审判员苏向丽
  • 人民陪审员房建涛
  • 书记员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