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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李*、田**、张*、张**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李*、田**及各自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赵**、田*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陕D/82685(陕D/A215挂)号半挂车,从咸阳驶往彬县下沟煤矿停车场途中,行至312国道改线彬县莲花池村路段,超车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陕D/RX998号小轿车相会相碰,致张**及小轿车上的乘员李联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肇事后,彭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1日14时30分到彬**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李*、李**称,该起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丧葬费3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35260元、李**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7115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以上共计3224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张*、张**诉称,该起交通事故致张**当场死亡,张**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丧葬费3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张**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0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损失48000元,以上共计36896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李**部分:

1、赵某某、李*、李*户口本,证明被害人李联合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被告人彭某某负全部责任。

3、死亡诊断证明,证明李联合在事故中死亡。

4、丧葬费收条、住宿费票据、收据、租车收条,证明因处理李联合后事的花费。

(二)、张**部分

1、田甲*、张*、张**户口本,证明被害人张**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死亡诊断证明,证明张**在事故中死亡。

3、住宿费收据、加油收据,证明因处理张**后事的花费。

被告人彭某某辨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处,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被告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陕D/82685(陕D/A215挂)号半挂车,从咸阳驶往彬县下沟煤矿停车场途中,当车行至312国道改线彬县莲花池村路段,超车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陕D/RX99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会相碰,致小轿车上的驾驶员张**、乘员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先后拨打了119、120及110,在急救人员到达后确认张**、李**已死亡,其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9月11日14时30分到彬**大队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彭某某系陕D/82685(陕D/A215挂)号半挂车车主,驾驶该型车辆应取得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事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两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各10000元。彬县交警大队垫付两被害人丧葬费各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驾照准驾车型是B2及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2、彬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无责任。3、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出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报警及投案自首的情况;4、彬**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物提取单,证明被害人李**、张**均已死亡、且已安葬;5、被害人张**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资料及家庭户口本,证明被害人张**、张**驾驶的车辆及张**家属的基本情况。6、被害人李**户籍证明信及家庭户口本,证明被害人李**及家属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燕维琴、张**证言,证实了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失去联系。2、吴**、韩**证言,证实被害人张**驾车出发的时间、行车路线等;2.证人李*喻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李**系彬县立喻空心砖厂的修理工。(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报警后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因倾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因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证实事故发生前彭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速约为78km/h,张**驾驶的车辆车速约为56km/h。(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察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被害人李**、张**死亡诊断证明及其他家庭成员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予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李*、李*提供的住宿费票据2张,形式规范,予以认定,其他丧葬费收据、住宿费收条、租车收条、加油票收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在与对面来车存在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害人张**和李**的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的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其中被害人丧葬费按照的陕西省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为24426.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李*、李*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3000元,有正式住宿票据的1632元,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张*、张**请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张*、张**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附带原告人请求赔偿张**、李**死亡赔偿金、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李*、李*,李联合的丧葬费24426.5元,住宿费163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058.5元(被告人已付10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张*、张**、张**的丧葬费24426.5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926.5元(被告人已付10000元)。

四、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
  • 委托代理人田乙某,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
  • 法定代理人田甲某,身份、住址同上。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
  • 田甲某、张某、张甲某共同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彭某某,男,2014年9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彬志
  • 审判员郭荣清
  • 人民陪审员任海峰
  • 书记员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