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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B486H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乾县薛录镇新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什字处,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村道的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现场,后又到乾**大队投案。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B486H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乾县薛录镇新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什字处,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村道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现场,后当日又到乾**大队投案自首。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就民事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减轻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4岁,生于1988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姜村镇杨定村,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 书记员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