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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D/7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顺通煤场载煤驶往朱家湾电厂途中,行至彬县千狮大桥南口,左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白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辆未靠路右通行、且载煤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右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以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D/7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顺通煤场载煤驶往朱家湾电厂途中。7时20分许,车行至彬县千狮大桥南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白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朱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陕西省**鉴定中心检验,尸检见死者头面部、左上肢损伤,分布零乱,均集中在右侧,符合高速碰撞、擦刺所致,造成右枕部创口,右眼周*紫出血,鼻口腔大量出血,外轻内重,其死亡原因倾向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辆未靠路右通行、且载煤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右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陕D72569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陕西顺通煤炭运销有限公的提煤单,4、诊断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二)证人朱*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四)鉴定意见:1、(彬)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04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彬公交认字(2014)第0903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六)视听资料:现场照片10张、尸体照片6张。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靠路右通行、且载煤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发生肇事后,能及时报警,积极施救,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彬志
  • 书记员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