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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13日八时许,被告人吴**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E6T72桑塔纳轿车沿乾武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乾县梁村镇梁村塬上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走的王**(牵着狗)相撞,造成王**、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飞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3日八时许,被告人吴飞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E6T72桑塔纳轿车沿乾武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乾县梁村镇梁村塬上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走的王小

立(牵着狗)相撞,造成王**、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元月13日,被告人吴**向乾县**大队自首,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费用共计3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飞飞供述;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安葬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证人张**、解**、张**、吴**、吴*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察图、案件照片;5、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被告人吴**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飞飞,男,现年27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88021335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王村镇大王村,农民。2015年元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兵彦
  • 人民陪审员上鸿博
  •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 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