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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被告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赵*驾驶陕AP269V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沿阡礼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裕制药厂门口时,将行人姚**撞倒,赵*驾车逃逸,后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本次事故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起诉请求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赵*,判令被告人赵*及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22049.5元。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损失300049.5元由闫龙承担60009.9元;李**、杨**连带承担60009.9元;被告人赵*承担180029.7元。庭审中将丧葬费请求变更为19521.5元,并增加赔偿840元停尸费用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董*辩称被告人赵*不存在自首行为,希望对其从重处罚。委托代理人袁**要求严惩被告人,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不做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接受委托出租车辆,车辆手续合法,其将车出租给有驾驶执照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行使委托出租业务中没有任何过错,应由承租人和被告人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早已离开广信**公司,也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李**将陕AP269V车辆出租时,杨**根本不知情,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出租人与车辆所有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出租人对承租人不存在选任过错(有驾照),对非因出租物瑕疵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的审查,应为行政管理方面讨论的问题,本案中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和被告人赵*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对方未提供相关票据,公司对白条不认可,因此其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赵*驾驶陕AP269V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沿阡礼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裕制药厂门口时,将行人姚**撞倒,被告人赵*驾车逃逸,姚**被送往礼**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本次事故无责任。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将陕自己所有的AP269V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租赁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起生效。郑**因需租赁汽车但无驾驶证,便让有驾驶证的朋友郭*代其租赁汽车。2012年5月12日,郭*到李**“广信汽租”公司租车,李**将陕AP269V“别克”凯越轿车租给郭*,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信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1天,租金200元。郭*租到车后将车交予郑**。郑**碰见赵*后,赵*从郑**处借到并开走陕AP269V“别克”凯越轿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吕*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晚,他沿阡礼路由西向东行走,突然听见“哐”一声,他看见金裕制药厂门口有一个女的从路北往路南跑,他也跟着去看,发现那个女的抱着个小孩,地上有很多血,那女的说撵车、报警,他就拿出电话打“110”报了警,随后有人将受伤小孩送走了。

2、证人段冬冬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晚8时许,他开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到尖张村十字左转上阡礼路,在金裕制药厂门口看见一个小孩在路南躺着,地上有很多血,他听说是被刚过去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撞了,车向东跑了。他想到刚从东二环转上阡礼路时,有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沿阡礼路由西向东左转上东二环向北开走,车速很快。

3、证人范绿化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晚,她沿阡礼路由东向西行走,走到金裕制药厂门口,她听见“嘭”的一声,她听见外甥女呐喊,她看见一辆灰白色的车前有个东西滑到路南边沿,她过去发现是外甥女的儿子姚**被车撞了,那辆车没停向东跑了,她喊赶紧撵车,然后就救小孩了。

4、证人唐**系被害人姚**之母,其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晚,她和儿子由金裕制药厂回家,她家住在制药厂斜对面,她俩就由北向南横过阡礼路,走到路面中间位置时,有一辆黑色轿车过去了,她儿子开始向南跑。她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银灰色小轿车速度很快,她就停下并让儿子赶紧往台阶上走,喊完她看见那辆车开走了,儿子在公路南边沿躺着,她跑过去抱起儿子,后将儿子送到礼**西医结合医院了。

5、证人胡彬系咸阳市玉泉西路大方修理厂修理工,其证言证明:2012年5月13日早7时许,他在修理厂,一个20多岁的小伙驾驶陕AP269V灰色别克车来修理厂说车前面坏了。他看车前发动机盖上有一凹陷,发动机正前方也凹进去,他没问咋回事,给那小伙说修理费400元,之后那小伙就走了。5月16日下午,礼泉县交警队的民警把修车的小伙带去修理厂。

6、证人赵**系被告人赵*之父,其证言证明:2012年5月15日,儿子赵*告诉他,自己开车在阡礼路金裕制药厂门口把人撞了,他就给儿子做工作,让儿子投案自首。第二天他和儿子一起去礼泉县交警队投案。

7、证人高向阳证言证明:2012年5月15日,赵*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开车把个娃撞死了,想见他一面,明天去自首。他就让赵*去礼泉大酒店506房间。第二天下午赵*就去自首了。

8、证人李**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16时许,郭*去他广信汽租门面,用驾驶证和他签的合同,约定租一天即从5月12日16时30分至5月13日16时30分。第二天到了还车时间还不见车,他就打电话给郭*,郭*说欣*将车给了赵*,车赵*开着,赵*还要续一天。5月14日还车时间他没见车,就给赵*打电话,但打不通。直到5月16日中午,郭*才告诉他赵*开陕AP269V将人撞了。

9、证人郑欣欣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下午,他在礼泉县“广信汽租”租了辆陕AP269V车,因他没有驾驶证,他找郭帅租的车。随后在南**学碰见赵*,赵*说让自己把车开一天,他就把车给了赵*。后来他给赵*打电话一直打不通,直到5月15日下午,他打通赵*电话,赵*说自己开车把人撞了,要去自首后就把电话挂了。

10、证人郭*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他朋友郑**让他帮忙租辆车,他就在李**那租了辆陕AP269V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他把车租到后交给郑**,他有事就走了。

11、证人晁**系礼**中西结合医院医生,其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晚,他在医院急诊科值班,姚**被其母亲送到医院时呼吸衰竭,属于濒死状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2、礼泉**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5月12日20时37分,接县局“110”指令,在礼泉县**厂西门口一辆车将一小孩撞倒,肇事车辆逃逸。

13、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2】第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本次事故无责任。

14、咸阳市**委员会咸劳教字(2010)第1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赵*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15、礼**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2年5月12日姚*奥系因车祸复合伤,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抢救无效。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2012年5月12日20时38分,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经对现场勘查,现场位于礼泉**药厂门口,经被告人赵*当庭辨认无误。

1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姚*奥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8、礼泉县公安局赵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赵*1989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610425198903052813,住礼泉县昭陵乡尧召村。

17、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后提交了以下证据:

礼**西医结合医院票据存根单载明:姚**在该医院花费西药费14元、治疗费260元,并记载发票号分别为MP00710925、MP00710926。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5月11日闫龙与李*航经协商一致,将闫龙陕AP269V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租赁给李*航,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起生效,约定车辆每天公里数为26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0.8元另计费,租赁期间修理、违章、交通事故以及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李*航全部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广信汽车租赁合同载明:2012年5月12日,出租方李**将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P269V,租给郭*,2012年5月13日16时30分收回,租赁期1天,租金200元。

2、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龙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张**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他和杨**想开汽车租赁公司,杨**认识李**,因他和杨**没找到门面房,李**在南**学租的门面房开麻将馆,他俩就在李**门口挂的牌子。4月份他和杨**在东二环找到房子后将租赁公司搬走,李**不是他的合伙人,杨**也没有和李**合伙。因李**租的房6月份到期,他搬东西时没在意,没有将公司牌子摘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以下证据:

太平**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载明:保单号码为67001080120110051657,被保车辆为别克轿车非营运使用性质,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且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当庭出示的证据载明停尸理尸费840元的收条一张,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有劣迹,但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赔偿给其所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之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承**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未提交相关的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没有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资质,而将车辆出租他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该车系非营运车辆,而将该车用于营运盈利,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陕AP269V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出租,李**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并未参与该车的经营,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经济损失110274元。

三、由被告人赵*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丧葬费13665.05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丧葬费2928.23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丧葬费2928.23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礼泉县制药厂工人,住礼泉县康乐路133号,系被害人姚**之父。
  • 委托代理人袁天民,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渭河发电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雪锋姐夫。
  • 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礼泉县路政大队职工,住礼泉县康乐路133号,系被害人姚**之母。
  • 被告人赵*,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身份证号为:610425198903052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礼泉县昭陵乡尧召村。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礼泉县城关镇西关村,系“广信汽租”业主。
  • 委托代理人焦敏,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西安金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男,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礼泉县南坊镇北坊村。
  • 委托代人曹**,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礼泉县城关镇东关村。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礼泉县赵**都村,系陕AP269V肇事车辆所有人。
  • 委托代理人闫平忠,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赵镇尧都村,系闫龙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 公司负责人张**,系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