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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车沿礼泉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刘村村口时,车辆超速失控,与西刘村口步行的吴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经礼**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车沿礼泉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刘村村口时,车辆超速失控,与西刘村口步行的吴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经礼**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赔付被害人方丧葬费22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已赔付的22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礼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三台合一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载明:2014年6月10日12时46分刘某某报案称西刘村一辆小轿车与行人相撞。后于12时50分转交警队处理。

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她在西刘村口路西侧卖蜂蜜,当时在躺椅上睡着,突然听见公路上一辆车声异常的大的刹车声,醒来后看见一辆黑色小车由南向北斜着滑向西刘村口,把村口路灯撞倒后冲向村口北侧的树地里,由于害怕当时她没有去,一分钟后同村刘*乙赶到现场,她才去了现场,当时现场土非常大,满天飞,只看见车里有一男一女,那辆车头南尾北停在那里,之后村上人越来越多,侄子刘*乙才发现车的西北方向还有个人躺在那里。事发前离现场约二十米左右,到120来之前没有人移动过躺在地上的人。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12时50分许,他在邻居家聊天时听见旅游路上有车的刹车声,紧跟着听见“咚”的一声,他心想路上出事了,就往路上跑,出来后他看见村口尘土飞扬,路边的路灯杆倒了,一辆小车头南尾北在路的东边地里停着,车里坐着个司机,副驾驶坐着个女的,驾驶员头上有血,车的西北方向地里躺着一个女的,头朝北脚朝南在地里爬着。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事发当日,他丈夫赵某某驾驶小车,她在副驾驶乘坐,他们从礼泉县药王洞乡返回烟霞山底村,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刘村口时出来一辆红色小车,她丈夫避让小车后失去控制开到北侧的树地里,车停下后,她给一个陈姓朋友打电话让他赶紧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车的北侧还躺着一个人,之后120把那人拉走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一辆小车头南尾北停在树地里,他看见车上驾驶位置有一男性,副驾驶有一女性,大概三分钟后驾驶员从车里下来,他问要不要紧需要报警吗,他说不要紧并说距车不远的树地里躺的女姓和他没关系,不是他撞得。他就打110和120报警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张,证明:肇事车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扣留。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吴某某死亡日期2014年6月10日,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礼**民医院出具)

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赵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2月26日,有效期至2020年2月26日。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为亚迪牌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1月20日,机动车所有人邓某某。

10、《尸体处理协议》一份,载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赵某某支付被害方安葬费22000元。

11、《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由被告人赵某某、车辆所有人邓某某除已赔付的22000元外,再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亲属刘**、刘**、刘**、刘*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

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时赵某某在案发现场,随后在民警跟随下去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之后配合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礼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杜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14、(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分析意见:吴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15、陕215司鉴所(2014)医检字第310号《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受检者赵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16、陕德车司(2014)(鉴)字第223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行驶车速约为103KM/H。

17、(礼)公(司法)检(痕)字(2014)12号检验分析意见书检验意见为:2014年6月10月,礼泉县旅游路西刘村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中吴某某尸体损伤形成机理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失控后坠入路边树地内时的运动轨迹相符合。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图载明:现场位于礼泉县旅游路西刘村口,120到达,现场死亡1人,受伤2人,现场肇事车辆,肇事人员在现场,杜某某为车上乘坐人,死亡一人,女性,60岁左右,现场有证人刘**。同时证明事发路段限速为60码。

19、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0、《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载明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情况,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列被告人身份情况相符,同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于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能够积极赔付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闫希望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