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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R1553(豫AN18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礼泉县药王洞精神病院十字时和驾驶自行车的王**相撞,致王**当场死亡,张*驾车逃离现场。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礼泉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驾驶证复印件、礼**民医院《死亡报告单》、礼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礼泉**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证人杜**、张**、王*、王**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以及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能积极赔付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身份证号:4101831983022630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西张114号。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