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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赵**、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沿礼泉县北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上菜园村十字路口时同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主观过失情节较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货车沿礼泉县北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上菜园村十字路口时同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15日14时58分,有人报称礼泉县环山上菜园村十字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黄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18年3月5日。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3、咸**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2014年8月20日陈某某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4、礼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16日,黄某某主动到该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其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并由接待民警陈**、贺某某签字。

5、尸体处理协议,载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肇事方支付被害方丧葬费22000元。

6、收条三张,载明:被害人家属陈**、董某某分三次共领取交通事故预付款55000元。

7、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00元,除已支付的55000元外,一次性赔偿260000元。

8、领条一张,载明: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家属领取黄某某赔偿款260000元。

9、谅解书一张,载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家属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

10、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之妻,其证言载明:2014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的货车过什字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黄某某没有停车,将车驶离了现场,开到太平镇停下,在途中,她让丈夫报警,丈夫怕对方追上挨打就没停。到太平镇后,车主打来电话,丈夫将事情向车主说了,车主让丈夫快投案,并让另外一个人将车开到交警队。第二天她陪同黄某某去礼泉县交警大队投案。

11、证人王某某系该车车主,其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他接到礼泉县交警大队电话,说有一辆车辆在礼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下午17时许,他联系上司机黄某某,黄某某说将车开到太平镇,在礼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自己当时害怕挨打,就没敢停车。他让黄某某投案,并联系另外一个司机将车开到礼泉县交警队。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图,载明:现场位于礼泉县环山路上菜园村什字口,现场有一辆蓝色车牌,经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3、礼公交认字第61042501400125号[246]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14、(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分析意见:陈某某系全颅崩裂死亡。

15、(礼)公(司法)鉴(痕)字(2014)9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2014年8月15日,发生在环山路礼泉县昭陵上菜园十字的交通事故中,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面与黄某某驾驶的陕AVD966厢式小货车正侧面接触碰撞。

16、陕德车司(2014)(鉴)字第316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陕A-VD966)在事故发生前行驶车速约为74KM/H。

17、户籍证明载明。

18、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对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在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根据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司法局所出具的调查评估表等材料,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向波,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