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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20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小车沿礼泉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使,当行使到咸北路烽火街道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康某某相撞,致康某某死亡,案发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礼**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李**、刘某某、刘**、李**、张**、魏某某、张**、郭某某、刘**、陈某某、刘**、高某某、李**、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付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闫希望
  • 书记员: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