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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程**、程**、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诉讼代理人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礼泉县史德镇桥北约5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程某某相撞,致程某某受伤后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程**、程**、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80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14290元、丧葬费22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2440元。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礼泉县史德镇桥北约5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程某某被伤后,先后在礼**民医院和延安**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共计花费3137.95元。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载明:2014年11月3日16时31分程某丁报案称礼泉县史德镇桥北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案于12月4日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16时31分礼泉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赶往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经询问,被告人邹某某同被害人均被送往医院,后民警在礼**民医院将邹某某带回调查。因邹某某受伤被送往礼**世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治疗结束后被刑事拘留。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4、礼泉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肇事的二轮摩托被扣押,现存放于交警大队事故车场。

5、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及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

6、礼公交认字(2014)第6104257014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7、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他回家时得知其叔父程某某被撞,他到现场后看见程某某在地上躺着,自行车离人约十几米远,对方驾驶员受伤了也在现场,随后他就报警了。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各一份及照片,载明:位于礼泉县兴礼路史德镇桥北500米处的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经被告人邹某某当庭确认无误。

9、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害人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陕西咸**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215司鉴所(2014)医检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载明:被告人邹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7.50mg/100ml。

11、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司(2014)(鉴)字第227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车速约为61KM/H,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未见异常,轮胎花纹磨损正常。

1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载明:被告人邹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对其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提交了以下证据:

礼**民医院票据九张**:程某某在该医院花费1111.30元。延安**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程某某在该医院花费合计2026.65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程**、程**、程**请求判令被告人邹某某赔偿抢救治疗、丧葬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人邹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判处,但其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

二、由被告人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程**、程**、程*丙医疗费3137.95元、丧葬费24426.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3137.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程**、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系被害人程某某之妻。
  • 诉讼代理人郑某甲,男,系郑某某之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男系被害人程*某之子。
  • 诉讼代理人强某某,男,系程某甲之表兄。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乙,女,系被害人程*某之女。
  • 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系程某乙之妹夫。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女,系被害人程某某之女。
  • 被告人邹某某,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