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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D18396号五轮汽车(车上乘坐王**)沿关中环线礼泉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赵镇前寨村口时,适逢同向驾驶柴油三轮车(车上乘坐王**)的李**准备停车。王*某收车不及与李**发生追尾事故,致在路边等候的赵某某受伤后经礼**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王**、王**均无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王**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和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再犯危险,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礼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刘伟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