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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告人车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礼泉县药**果业冷库门口处,与骑两轮摩托车的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车某某向乾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进行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7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法驾车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车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不做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礼泉县药**果业冷库门口处,与骑两轮摩托车的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车某某向乾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进行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7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邓**、杨某某、王某某、邓**、邓**、邓**与被告人车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车某某除已赔付的27000元外,再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邓**、杨某某、王某某、邓**、邓**、邓**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整。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来源于群众报警,礼泉县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牌号的车辆信息。

3、《肇事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色现代越野小轿车系被盗车辆。

4、礼**民医院《死亡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5、礼公交认字(20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车某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邓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车某某的驾驶证信息。

7、《收条》一张,证明:案发后车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已赔付了27000元。

8、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车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乾县公安机关进行投案。

9、证人车某甲(系被告人车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车某某于案发当日将他从咸阳铁二十局医院接出后沿312国道经过礼泉返回乾县家中,一上车他就睡着了,路上发生啥他都不知道。他听家里人说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于4月27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12时22分他经过312国道礼泉县段时在礼泉昭陵饭店附近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及车上的驾驶员都倒在地上,驾驶员头部破裂,脑浆都溅到地上了,头部下边的地上还有血,估计人可能已经不行了,在倒地摩托车的前方,也就是西边十几米的路边停放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随后他就报警了。

1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面包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使,由咸阳去礼泉县城,在途径礼泉县药王洞乡邓家村段,一辆黑色现代越野小轿车与一骑摩托车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该骑摩托车的驾驶人死亡。

12、(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系全颅崩裂死亡。

13、(咸)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13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车某某肇事车辆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邓某某所留。

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载明:位于312国道礼泉县药王洞段的现场情况,包括一辆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现场死亡一人(邓某某),另一肇事车辆逃逸,并在现场提取两块黑色碎片等。经被告人车某某当庭确认无误。

15、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经范某某辨认,8号相片上的车辆牌号他接触过,最后段某某拿走了,黑色现代越野小轿车驾驶员为车某某。经被告人车某某当庭确认无误。

16、(2015)礼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邓**、杨某某、王某某、邓**、邓**、邓**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内容已履行。被害人家属邓**、杨某某、王某某、邓**、邓**、邓**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7、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车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情况。

18、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减轻判处。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李*请求对被告人车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车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车某某,男。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代审判员:都丽
  • 人民陪审员:秋鹏
  •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