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6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礼泉县某村路东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将被害人王*甲撞倒当场致死。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本次事故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并取得家属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不做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及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详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礼泉县**正办公室所出具的调查评估表、相关的调查笔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