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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时五十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69269重型自卸车载石子,沿乾县峰阳镇金色石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峰阳镇川子村刘**加水点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而向后倒车时与其后方同向停放的陕D6966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在该车前擦挡风玻璃的王某某受重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时五十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69269重型自卸车载石子,沿乾县峰阳镇金色石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峰阳镇川子村刘**加水点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而向后倒车时与其后方同向停放的陕D6966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在该车前擦挡风玻璃的王某某(陕D69666车驾驶员)受重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阶段,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害人家属同车主杨**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拍照、书证、鉴定结论,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云阳镇花马村,农民。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月十八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 书记员陈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