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某某犯交通交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杨*云及其辩护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光、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驾驶陕A655JC五菱牌面包车沿Sl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大王镇南索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行人梁**相撞,造成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以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驾驶陕A655JC五菱牌面包车沿Sl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大王镇南索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行人梁**相撞,造成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光系肇事车陕A655JC五菱面包车车主,该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民被告人杨*光应与被告人杨**承担连带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37元,医疗费95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以上共计730146.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及诉请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发后未向其报案,若肇事车辆系该公司的投保车辆,其在交强险的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驾驶陕A655JC五菱牌面包车沿Sl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大王镇南索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行人梁**相撞,造成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无责任。肇事车陕A655JC五菱牌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

在法庭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杨**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供述。2.证人杨**、殷某某、刘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指认、提取、辨认现场笔录6.书证及案件照片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马*甲、马**、马**、马**、梁**、魏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乾县王**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乾县王**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魏某某系被害人父母,马*甲系其丈夫,马**、马**、马**系其子女,六原告人主体适格。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3.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及投保险种。4.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梁**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太平间整尸费、冰棺存放费票据一张,证明梁**所花的处理尸体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仅对太平间整尸费、冰棺存放票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太平间整尸费、冰棺存放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票据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相关规定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37元,医疗费9562.65元,以上共计610146.1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陕A655JC五菱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562.65元。

上述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按当事人人数提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裁判日期

1.附法律条文释*: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丈夫。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20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儿子。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汉族,生于2001年10月2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儿子。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女,汉族,生于2008年10月2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女儿。
  •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系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父亲。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10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父亲。
  •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生于1948年2月24日,汉族,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母亲。
  •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
  • 被告人杨**,女,汉族,现年33岁,生于1982年11月29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武功县人,农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男,陕西**事务所律师。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1日,陕西武功县人,系肇事车陕A655JC五菱面包车车主。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
  •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8号。
  • 负责人侯**,该公司总经理。
  • 组织机构代码:92172123-2。
  •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陕西咸阳人。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君英
  • 审判员陈丹红
  • 人民陪审员上鸿博
  • 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