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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1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陕D23288大型客车沿G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太平岭段加水站时,因路面结冰从上行线向南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孙*相撞,造成孙*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陕D23288大型客车沿G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太平岭段加水站时,因路面结冰从上行线向南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孙*相撞,造成孙*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元月30日,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家人各项经济损失221201.8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其家属谅解,综合全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现年44岁,身份证号6104261969040615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永寿县人,住永寿县常宁镇新华村一组,农民。2013年元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峥
  • 书记员陈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