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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零时十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陕A096SJ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乾县城关镇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什字英皇会所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和驾驶的无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和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径直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零时十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陕A096SJ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乾县城关镇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什字英皇会所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和驾驶的无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径直驾车逃离现场。英皇会所保安报案后,被害人被120急救车送乾**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时死亡。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0日9时,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共计3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供述;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书、安葬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证人严鹏某、孙**、祖迎某、周**、吴*某、殷*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察图、案件照片;5、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在三至七年量刑,被告人张*又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现年23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91070500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花口巷78号,农民。2014年12月1日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兵彦
  • 人民陪审员上鸿博
  •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 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