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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QBY95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五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宁某某相撞,致宁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姚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QBY95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五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宁某某相撞,致宁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9000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生于1973年1月24日。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7日6时48分,姚某某持证驾驶QBY95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五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西五号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宁某某发生碰撞,致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报案人系王**。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宁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34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6时40分,事故地点位于咸阳市咸马路与五号路交叉路口。

6、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姚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拨打“110”报警,并非姚某某报警,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河南省西平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诉讼代理人张海秋,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人姚某某亲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雷增教
  • 人民陪审员马三原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书记员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