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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崔**、崔**共同委托代理人屈*,被告人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陕D79838重型自卸货车沿福银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裕华十字东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前方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陕D79838重型自卸货车沿福银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裕华十字东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前方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D79838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原告人因本次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交通费8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4426元、精神抚恤金52638元、死亡赔偿金414222元,合计50218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及诉请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电动车经定损为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依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陕D79838重型自卸货车沿福银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裕华十字东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前方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D79838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

在法庭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阳远**限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供述。2.证人秋朋、宋*、王**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1)、受案登记表,(2)、车辆及人员信息,(3)、驾驶人血样登记表,(4)、死亡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7)、证明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三原告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樊**系被害人配偶,崔**、崔**系其子女,原告人主体适格。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及投保险种。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崔**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4222元,丧葬费24426.5元,共计438648.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陕D79838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陕D79838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

上述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按当事人人数提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1.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6日,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贵阳村37号,系被害人崔*妻子。身份证号码:610424195412060026。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6日,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贵阳村37号,系被害人崔*儿子。身份证号码:610424197805160051。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4日,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北大街政府家属楼二单元四楼西户,系被害人崔*女儿。身份证号码:610424198109047666。
  • 委托代理人屈辉,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陕西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北大街政府家属楼二单元四楼西户,系崔婉君丈夫。身份证号码:610424198109047666。
  • 被告人徐**,男,汉族,现年32岁,生于1983年11月6日,身份证号码:610425198311063818,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礼泉县人,住礼泉县南坊镇东咀村二组。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华泰世纪城B座3层。组织机构代码:66116511-X。
  • 负责人关*,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岳鹏伟,男,生于1989年8月4日,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大市场西区2栋57号。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文
  • 审判员董卫群
  • 审判员刘敏
  • 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