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遂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QFG588号“颐达”牌轿车和其女朋友杨*一起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长寺路口东500米处时,与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及乘车人徐**死亡,另两名摩托车乘车人徐**、石**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徐金州、徐**、石**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处警信息表,户籍证明,张*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杨*、惠*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张*与妻子离异,家中有三个年幼子女无人照顾,且其从事畜牧养殖业。建议对张*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该理由已给予认定,且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因张*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对其不予适用缓刑。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