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6时7分,被告人张*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机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城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果市场南门口前,在向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将坐在路边理发店门口的被害人谢某某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是逃逸。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交待李某某积极救助受害人,李某某又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垫付了抢救费用,张*只是回家找钱,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6时7分,被告人张*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机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城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果市场南门口前,在向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将坐在路边理发店门口的被害人谢某某撞伤后,张*让其朋友李某某同120救护人员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急救费用,被告人张*回到家中。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支付了被害人谢某某在医院救治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部分损失。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224246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肇事车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1份、三轮车照片4张。

(2)遂平县公安局提取张*血样的照片和登记表1份,证实2013年10月26日17:25为张*抽血的情况。

2、书证

(1)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张*身份的基本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张*准驾车型D,2011年10月到期,当前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3)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16:24:04接到孙某某电话报警发生事故,证实被告人未报警。

(4)遂平县120急救中心出诊派车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16:09:25接到电话后出车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未打120急救电话。

(5)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高贺军出具的张*到案证明各1份,证实从张*家中将其传唤至交警队,并抽取血样的情况。

(6)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张*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证实张*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7)莲花**安居委会出具的张*身份证明1份,证实张*的基本简历。

(8)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谢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1套,证实谢某某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9)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了本案民事部分正在审理中,未和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其儿媳妇谢某某正在门口吃柚子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伤,躺在地上,肇事司机张*还坐在驾驶员位子上。其就让邻居打了120急救电话,又让邻居打电话告诉了其儿子孙某某谢某某出事了。后其随120车到医院没多久,民警赶到医院,其就带着民警返回事故现场,因没有见张*,就又带着民警到张*家,之后民警将张*带走。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当天,其正和刘某某在其理发店聊天,刘某某的儿媳妇从店里到门口大约五分钟,听到一声响,向外一看,看到刘某某的媳妇谢某某躺在地上,旁边一辆三轮车卡在市场南门东边的铁柱子和水泥墩中间,刘某某让人打了120电话,随后其和刘某某一起将谢某某送到医院。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一个邻居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去,其回到理发店门前时,见很多人,当时就有人告诉其,其妻子被三轮车撞倒了。其马上赶到医院,看到其妻被从120车上抬下来,经检查,医生说骨头断了,其觉得事情严重,就打了电话报案了。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6日16时7分许,其拿着一个柚子从理发店出来蹲在理发店门口休息,突然一辆三轮车飞速驶过来,一下子将其撞倒在地。之后,那个开三轮车的人就走了,其也被送到医院。后来交警找到那个开三轮车的人,其才知道叫张*。其在遂平县中医院住一个晚上,因病情严重,又转到遂**民医院,后转到洛阳治疗。在遂**民医院治疗期间,张*的家人给其拿了10000多元钱。在遂**民医院住院期间,张*及家人多次劝说让其回家治疗,并承担所有费用,但出院后,张*及家人却拒绝支付医疗费用。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10月26日中午,其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其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沿遂平县城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水果市场南门口时,为躲避一辆大货车,其就往东边绕,因三轮车失控向右侧翻,撞倒在水果市场东侧理发店门前蹲着的一个女孩。事故发生后,其让朋友随120救护车去遂平县中医院对女孩进行医治,自己就回家了。

6、鉴定意见

(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09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131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77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93mg/100ml。

(4)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实经测试张*酒精含量215mg/100ml。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实经检测肇事三轮车制动系统、动力系统、车身构造系统正常。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其中现场遗留有被撞痕迹,证实案发后现场的状况。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录像资料刻制的光碟一份,证实案发时的状况。

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屈*的证言,证实在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他人将张*的三轮车推到市场院内。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多,其看到有辆三轮车撞在市场门口东边的柱子旁,见是张*就问他怎么回事,张*说碰着人了。受害人的婆婆问其张*是不是杜某某的儿子,其说是。之后其就给张*的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让他通知张*的家人。过了大约2分钟,李某某到现场,张*说自己喝酒了,让李某某把人送到医院救治,受害人被送走后,张*也走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多,其接到张**的电话后就赶到现场,看到张*问怎么回事,张*说自己喝酒开车碰着人了,让其先把人送到医院。后其就协同120救护人员一起把伤者抬上了救护车,并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

(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4246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庭后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让其朋友帮忙积极救助受害人,其本人虽离开现场回到家中,但并未逃避,后办案人员在其家找到张*后,张*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张*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遂平县啤酒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袁毅
  • 人民陪审员吕新生
  •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