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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樊某某及辩护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8时45分,被告人樊*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着妻子冉某某及女儿樊*甲沿遂平县花庄街至下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阳至花庄街公路土楼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樊*甲死亡,樊*某本人及乘车人李**之妻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樊*甲、刘*、冉某某无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冉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及北京**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的损失,并取得刘*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所辩樊某某属过失犯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及赔偿被害人刘*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樊某某,男,住遂平县。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临时羁押于北京**看守所。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彦琴
  •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