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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亲属(王**之子)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城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泰和家园”售楼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甲撞倒,造成王*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陈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现场施救,并协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陈某某是为被害人筹集医疗费才离开医院;2、陈某某的逃逸情节,已作为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进行评价,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进行二次评价;3、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4、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当庭出示有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城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泰和家园售楼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甲撞倒,造成王*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肇事电动车照片10张。证明案发现场环境、方位及肇事电动车的状况。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尸体照片2张。证实被害人王*甲死亡后入殓时的状况。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4)第07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9日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

(3)遂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派车单及仁**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实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遂平县仁安医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的情况。

(4)被害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火化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死亡火化时间。

(5)遂平县莲**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居民王*某与王*甲系父子关系。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21时32分,在国槐路“恒泰和家园”售楼部前,一辆电动车将一行人撞伤,肇事司机将伤者送往仁安医院后驾车逃逸。2014年7月19日上午,肇事司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发现陈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8)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4)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甲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9)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同事说其父亲出车祸在仁**院抢救,让其赶紧过去,其赶到仁**院后,看到其父亲躺在病床上昏迷不醒正在接受治疗,听医生说是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晚上就在仁**院做了开颅手术,因为伤势严重,第二天下午转到了漯河**民医院。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7月17日晚上8点13分,其在仁**院值班,接到120电话通知让去国槐路接诊后,其和医生郑某某以及开120车的司机三人赶到国槐路西段一个售楼部门前,在事故现场有一个男孩和两个女孩,男孩怀里抱着一个老头,医生问咋回事,那个男孩说是他骑电动车碰住老头了,其和医生几人把老头抬上车,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孩也跟着上了车。到医院后,那个男孩胳膊上有擦伤,他说到水管处冲一下,其和医生几人把病号送往CT室后,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孩就找不到了,已经跑了。并证实了男孩的年龄、身高等特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胡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还证实那个受伤的老头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病情危重。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8点多,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妹妹(吴**)和朋友陈某某(骑着电动车)一块去西关吃饭,当由东向西走到国槐路西段“恒泰和家园”售楼部前面时,听到后面“嘭”的一声,其往回看时看不见陈某某了,其就带着妹妹拐了回去,陈某某正把一个老头扶起来坐在地上,他的电动车在路北边倒着,其看见那个老头很难受,伤的比较严重,其就用吴**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停了几分钟仁**院的120车就过来了,把老头抬上车后陈某某也跟着车去了医院,其和妹妹各骑一辆电动车到了仁**院把陈某某的电动车交给陈某某后就和妹妹回家了。当天晚上陈某某曾经向其借500元钱,其没有给他。

(5)证人吴某乙所证内容与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所证事发经过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仁**院上班,与莲**事处三里桥的陈*甲认识,去年7月份陈**打电话说他儿子(陈*某)撞着人了,还问被撞人的情况,其给他说病号已经转到漯河医院了。

(7)证人陈*甲(陈*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打电话告知其他骑电动车在国槐路碰住人了,人已经送到了仁**院,其想不一定严重,也没多管。因骑车碰人的事陈*某曾向其要过钱,但是家里没钱,也没有给他。陈*某出事的第二天其给仁**院的医生王*乙打电话问受害人的情况,王*乙说病情严重,人转到漯河医院了。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8点多,其骑着电动车和朋友吴某甲及她妹妹吴**从北岗楼往西关去吃饭,沿国槐路由东向西走到“恒泰和家园”小区门前时,其前面有个老头也往西走,当其从老头北边准备超过去时,对面正好过来一辆车,老头为了躲车,猛的往北边走,其躲避不及,将前方老头撞倒在公路上。其发现老头受伤后就拨打了120,120赶到后其坐着救护车和老头一块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因其没带钱就回家找钱去了。次日晚上,吴**的家人告知交警找其,其就于7月19日上午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王某某收到陈某某的亲属赔偿款的收款条。经当庭举证、质证,王某某及公诉人均不持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辩陈某某的逃逸情节已作为定责进行了评价,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进行指控,经查,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同向前方行人相撞,是其未尽到注意前方行人并做到安全避让相关事项,因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陈某某在其身份尚未查明、受伤人员还未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弃伤员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于不顾,私自离去,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逃逸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在采纳。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遂平县,2014年7月19日因交通肇事主动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袁毅
  • 人民陪审员孙建军
  •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