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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马广路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曹**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CN82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集镇至卞路口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卞路口乡肖门村公路时,因车速过快撞住同方向行人曹**,造成曹某某头部受伤,于2015年1月7日经沈**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曹某某撞伤,致使曹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共计91020.0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CN82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集镇至卞路口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卞路口乡肖门村公路时,将同方向行人曹某某撞倒,造成曹某某头部受伤,于2015年1月7日经沈**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曹某某尚未死亡时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辆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履行完毕。超过保险范围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向被告人王某某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收据、(2015)沈*初字第00302号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王某某赔偿的15000元的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2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住院8天),营养费160元(每天20元,住院8天),误工费1072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2人每人8天计算,计款元),丧葬费1897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6个月)。共计31725.94元。已经支付的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下余6725.94元,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且在民事诉讼中已与保险公司调解并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曹**、曹**、曹**、曹**、曹**、曹**物质损失6725.94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1984年8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长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次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三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四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1981年7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五女。
  •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甲,男,1984年8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子。
  • 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英杰
  • 审判员郭慧
  • 审判员刘义荣
  • 书记员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