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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确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的丈夫、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尤某乙,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口时,与左转后停在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甲死亡,驾车人刘*乙、乘坐人尤某甲及货车司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工作记录、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笔录、驾驶证查询记录、保险单、身份证明,证人尤某乙、夏某某、刘*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尤某甲、刘*乙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已补偿受害人及其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对方车辆无证驾驶,存在违法行为;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王*偶犯、初犯;王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路口时,撞向左转后停在道路东侧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甲死亡,驾车人刘*乙、乘坐人尤某甲及王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乙及被害人刘*甲、尤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事故所涉的民事赔偿事宜,上述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因夏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打电话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载明了事发现场的情况。

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刘*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和(2014)车技检字第092号载**CB18号车车检验项目除车身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外,其余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室变形,右大灯破碎,转向系统和灯光系统均不能进行正常测试。处理工作记录、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笔录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

5.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被害人刘**的丈夫尤*乙不同意解剖尸体。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别载明: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洛阳**有限公司;王*驾车型A2D,有效期自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财**限公司投有保险。

9.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带到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因其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上午王到确山县交警大队后被刑事拘留。

10.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王**。

11.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王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被害人尤某甲,女,2004年11月30日出生。

12.证人刘**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和王一块开着豫CB18号危险品运输车从洛阳准备到湖北黄冈送液化气,晚上一点左右王驾驶着豫CB18号车到了河南省伊川县,然后我开始驾驶着豫CB18号车从伊川到舞钢,10月19日早上六点左右王从舞钢开始驾驶豫CB18号车往湖北方向走,沿着107国道由北往南走。他开车我在驾驶室睡觉,正睡着的时候突然咣当一声,王说出事了,撞死人了,我让报警,王就报警,王*在了驾驶室里。对方是三轮车,对方伤两个,死亡一个。拉的是液化气,14.9吨,没有超吨。车辆是宏图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是洛阳**有限公司。我的是B2驾照,我无违法肇事前科。我们驾驶的这辆车牌照齐全,是原装车辆。从洛阳到湖北黄冈送液化气,车上就我们两个司机兼押送员。车辆正常,出车前都检查一遍,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和感觉。

13.证人尤某乙证实,今天上午八点多我和俺媳妇刘**、女儿尤某甲从任店镇陈门店缸窑回驻马店,俺姑父刘*乙开着他家的三轮摩托车去接我们,我们仨口坐他开的车沿着任瓦路往东到107国道,九点左右走到任瓦路路口,我姑父停了一下看看没有往北去的班车,就慢慢的横过马路到107国道的东侧等车,我们走到国道中心线*快到路边了,我一下腿我就下车了,我刚下车从北边过来一辆汽油罐车直接就撞向了我姑父开的三轮车,把我姑父开的车撞飞了,我爱人弹起来撞倒路东公路道班门口南侧的墙上,我姑父也撞到墙上,我女儿翻倒在三轮车斗下面,三轮车车斗和车身撞分离了,那辆汽油罐车跑到公路道班门口南侧的沟里。我看到他们三个都流血了,围观的人上来后,有人报警,我也报警,120过来后把我姑父和我女儿拉到医院,我在现场喊俺爱人始终喊不醒她,后来俺爱人就不行了。车上放了一袋面和一袋子青菜。我姑父开的是老年摩托车,没有牌照和保险。对方在碰撞着我们的车之前车速很高,也没有按喇叭。

14.证人夏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九点左右,我正在装车,听到响声看到一辆拉液化气的罐车把三轮摩托车撞翻了,人在任店道班的大门口受伤了,我就打110报警。我没有到车祸现场看。

15.证人刘**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任瓦路**油站门前站着,看到一辆摩托三轮车在107国道任瓦路口路东头朝北停着,开车的老头在三轮车驾驶座上坐着,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在车厢里坐着,一个男的在车边站着,听见刹车声就看到由北向南的一辆大罐车把三轮车撞到了道班门口,大车撞到了道班院墙上停下了。我过去看到女的脸上都是血,头朝北躺在道班门口,小孩也是头朝北躺在道班门口,老头在三轮车车头前面躺着,我就打了120。大罐车由北向南行驶,快走到任瓦路口时,任瓦路口由北向南停了一辆车(我说不了是啥车,印象中像是公交车),那辆罐车往南走的时候速度高,想躲避路右侧的车往左侧打方向撞在了路边停那的三轮车。不认识双方当事人。

1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九点左右,我在任瓦路口路东加油站北边的树下面站着等公交车,当时107国道路西停了一辆大车(具体什么车记不清楚了),一辆自北向南、拉液化气的罐车为了避让西面停在路西的那辆车,把方向打到了107国道东边,撞向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咚”的一声,把摩托三轮车撞到了道班的大门口。我看到开车老头的头皮揭开了,女的脸当时就变色了,小女孩一直在喊妈妈,从三轮车上提前下来的那个男的都被吓蒙了。

17.被害人尤*甲陈述,距离现在有十多天了,我爸爸、妈妈带我到确山县任店我爷爷家去,第二天上午八点多我们坐俺姑爷(我不知道他叫啥)开的三轮摩托车到107国道上搭班车,我姑爷开车走到往107国道的路口,他看没有车就过国道往北转弯,转过弯后把车停下来,我爸爸先下车准备卸车上装的面,我和我妈妈还在车上坐着没有下来,不知道咋回事我们坐的车被撞着了,我妈妈抱着我,我们被撞飞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发现我躺在医院的病床上。发生事故时我姑爷驾驶的三轮车已经转过来弯头朝北停在公路的右侧路边。我和我妈妈当时在三轮车的车箱里小板凳上坐着。我的头部、腿部、腹部都受伤了。

18.被害人刘*乙陈述,2014年10月19日上午,我开着我家的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到任店镇陈门店缸窑,接我侄子尤*乙一家三口到任瓦路107国道上搭车,尤*乙在部队服役,他回来探亲,那天他要回驻马店。我开车沿着任瓦路往东去,车上放置了两个板凳,国*和他媳妇在车厢板凳上坐着,他们的女儿在他们腿上坐着。上午九点左右我开车走到任瓦路与107国道的交叉口,我往路的两侧看了看没有见到车辆,就慢慢的过马路往北转弯,慢慢的停下来,我下车扶着车把,我感觉到尤*乙从车上下来了,这时不知从那里过来一辆大车直接撞向我的车,后来的事情我就记不起来了。第二天上午我苏醒过来,发现我躺在医院的病房内,但车祸发生的过程我记不起来了。我自西向东转弯往北去,我已经转过来弯停在了路的右侧。我的车速不高,有十多码左右,转弯时用的二挡。车上共乘坐三个人。我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是老年摩托三轮车,没有挂牌,没有保险,买了四年多了,车况正常,没有啥毛病。我伤着头部、胸部、腿部了。我开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

19.被告人王**,2014年10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师傅一块开着豫CB18号危险品运输车从洛阳准备到湖北黄冈送液化气,晚上一点左右我驾驶着豫CB18号车到了河南省伊川县,然后刘师傅开始驾驶着豫CB18从伊川开到舞钢。10月19日早上六点左右我从舞钢开始驾驶豫CB18号车往湖北方向走,沿着107国道由北往南走的,八点五十左右走到确山县任店乡北边,我开着车看到前方五十米左右一个男的骑着三轮摩托车正在横过107国道,车斗里还坐着两个人,一个女的和另一个人(忘记什么样了),我赶紧踩刹车鸣笛,我看对方也减速了,就往左边打方向避让对方,准备过去,可是对方又加速横过公路,躲闪不及我驾驶的车就撞上三轮车,推着三轮车继续向南走撞上了路边的院墙,之后我驾驶的车才停下来,我被卡在驾驶室,驾驶室变形,手机找不到,我找到手机之后打110报警。我对对方死伤表示歉意,我积极配合,希望早日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对方的谅解。

20.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刘*乙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处罚;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载明*某甲、尤**、刘*戊、王某某自愿与王和解达成补偿协议,并当即履行,请求本院对王**处罚。

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乙、尤某甲、刘**、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洛阳**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问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洛阳**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问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判处。王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尤某甲,女,200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驻马店市。
  • 法定代理人尤某乙,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被害人尤某甲之父,被害人刘某甲之夫。
  • 被告人王,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月慧
  • 人民陪审员焦艳丽
  • 人民陪审员孙建文
  • 书记员何冬玲